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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法律股权人为我男朋友。后因为一些原因变更为我的名字,现已更改为我的名字。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者可以说签订的协议没有告知我。想咨询的问题是我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且分红与我没有关系。是否是这样?

h*忆 吉林-长春 法律顾问 2021-03-25 09:21 2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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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学安律师

    段学安律师

    地区:重庆-江北 2021-03-25 14:47 回复

    你好,作为挂名股东在某些情况下是需要对外承担责任的,是有法律风险的,如果不是你本人的意愿,建议更换股东,如果不同意,那么就要走行政诉讼程序要求工商局撤销股东登记。 在公司登记工作中,大量存在委托办理情形。目前,不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工作规范,公司登记机关都无权要求申请登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到现场核实身份、比对签名或提供笔迹真实的证明。此外,登记机关技术手段有限,无法鉴别申请资料中身份证复印件的真伪或身份证是否挂失,也无法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人员的签名是否真实、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经本人授权使用。事后,一些被冒名的当事人往往会以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要求撤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提出,行政机关应在行政登记中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标准,不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审查的法律依据,但登记机关在实践中往往参照执行。由于该纪要并未明确审慎审查的具体标准,如何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审慎审查、审慎的标准和尺度如何掌握、审判机关应将何种情形判定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等,成为摆在登记机关和审判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可见,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申请人应对其申请登记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登记机关在日常登记工作中仅依法对申请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要“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这与目前商事制度改革“轻审查重监管”的精神相契合。在实际工作中,公司登记机关不可能对每一项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签名是否真实等一一进行审查,只能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履职。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从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法律依据3个方面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依据必然是行政机关履职过程中应该遵守的法律法规。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的审查义务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所要求的审慎审查,仅是对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申请资料的审查程度提出的要求,与形式审查的基本原则并不冲突。所谓审慎审查,是在坚持形式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对一些重要文件材料的前后一致性、材料是否完备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等,在审查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做到程序合理合法。   有关身份证复印件的真伪,是否经持有人同意使用,以及相关文件资料中的签名是否真实等,都属于实质审查范畴。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履行上述义务过于严苛,也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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