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9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该房位于成都市义都区义民镇义民村9社8-2-1-5号,被告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俊林为案外人毛兴华50万元借款行为提供了保证担保,毛兴华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毛兴华与被告张俊林被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川0124民初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俊林名下位于成都市义都区义民镇润澜路16号11栋2单元1楼
瞬*动
四川-宜宾
法律顾问
2022-04-15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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