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1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该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设置口腔诊所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的规定。
2021年5月22日,该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程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程某某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或口头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权利。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2021年5月31日,该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未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
2021年12月3日,该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催告书》并送达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2022年1月5日,该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某某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
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某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程某某尚未履行的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