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什么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相比,明确了劳动调解、仲裁的法律规定,从程序和实体上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权益,主要有以下十个方面的新规定。
一、劳动仲裁适用范围扩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
此外,依据该法第52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大专院校、中小学教师均适用本法规定,与人事仲裁相衔接,解决了人事仲裁立法不完善的现实问题。
二、延长了仲裁时效、增加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
《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为60日。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仲裁时效也效仿诉讼时效的规定,增加了中断、中止的规定,对于是否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形,则应当由主张时效中断、中止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仲裁庭受理案件时是否需要主动适用仲裁时效,本法没有规定,实践中仍然是在受理时予以主动审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明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条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用人单位的证据保存意识。
四、明确规定仲裁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45日,最长不超过60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五、明确了仲裁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六、规定了共同当事人和第三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