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如何解决
1、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的争议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院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2、高额利息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该问题在最高院通知第六条中再次作出了相同规定。根据该等规定,民间借贷活动中无论约定的利率多少,但法院予以支持的最高数额为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3、利息、复利、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并存时的处理。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复利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该复利可予支持,而只有在计算复利后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才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民间借贷案件时,并不区分利息与违约金等的性质,而是将利息、复利、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等综合统一计算,只要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笔者认为,法院如此处理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同时,该处理原则也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过高时可予以调整之规定。
4、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认定。买卖合同是以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为目的的合同,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一方得到标的物、一方获取价款。而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以货币为标的物,出借人将货币转移借款人。在涉及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当注意斟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买卖合同存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约定违约金畸高、利润畸低,或交易主体与合同标的物没有关联性等情况,可判定买卖双方并不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是借贷行为。若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而且资金流转是在关联合同主体之间封闭运行的,可以认定双方并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是对货币进行移转,其真实意思是借贷,应当认定为借贷行为。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当事人之间确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若发现当事人存在任意切割房产,形成不符合实际的虚构交易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或买方一次性多套购买开发商的房产,买方对合同存在任意解除权,可以要求卖方返本付息,且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况,能体现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货币进行移转,而并非交付房屋,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购房意思表示,而是开发商为融资需要而订立的借贷合同,可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
5、区别审查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防止夫妻一方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设立了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但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有时存在对第三人利益过度保护的情况,许多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成了受害者,因此债务缠身。因此,建议区别审查夫妻共同债务,在民间借贷中引入第三人对债权的关注义务。若配偶一方证明出借人所诉债务存在虚假债务可能,或配偶一方证明借款人举债进行赌博等非法行为时,或证明出借人明知是赌债等非法行为仍出借的,而出借人无法证明配偶一方知情的,因出借人并未履行对借款安全的适当关注义务,可认定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虽然并非虚假债务或者非法赌债,但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此种借款亦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借款,法院判决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时可视夫妻双方内部有无债务承担的特别约定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