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协议书、调解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
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的协议书仅取得了请求债务人履行登记或交付义务的债权,以物抵债协议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认为:
以物抵债调解书仅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作出的判断,其公权力介入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总的来说,以物抵债的协议书、调解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均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的原则,即需要通过登记或交付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法律依据】《民诉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