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该条贯彻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效率原则。对制约滥用执行救济权有重大意义。从本条规定看出,一旦异议人撤回异议或按撤回异议处理的,异议审查程序或复议程序即告终结,不再赋予异议人重新提起异议的权利,这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的后果不同。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撤回异议时应当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