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翻译人员的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9条,第119条,第16条等等。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由此可参考我国对于少数民族和聋哑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