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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纠纷怎么处理

婚姻家庭 2020-08-02 06:17 标签: 婚姻 纠纷 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当事人是否彼此享有继承权法院应结合有关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如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当互有继承权如认定为非法同居的,则不能互享继承权。
原告:沈辉(曾用名孙辉)
原告:沈玉华
原告:黄丽燕
原告:黄莉峰
被告:孙岳明
原告孙辉系被继承人孙亚云的亲生儿子,被告孙岳明是孙亚云的父亲。原告沈玉华是孙亚云未领结婚证的配偶,原告黄丽燕、黄莉峰是孙亚云的继子女。
被继承人孙亚云是上海爱碧埃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1998年3月该公司为本公司员工投保了人身团体险,保险金额为10万,保单中未指定受益人。1999年2月14日,被继承人生病死亡,获得保险金10万元,扣除孙亚云生前借款4200元,实得人民币9.58万元由被告孙岳明保管。后被告将该款作五等分,除沈辉外,其余原告已领取。原告沈辉认为份额少而拒绝领款,遂涉讼。
被继承人孙亚云与原告孙辉的法定代理人许明珍,于1988年8月13日经金山县人民法院(88)金法民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儿子孙辉随许明珍共同生活。1993年10月,孙亚云与沈玉华同居,并抚养了沈玉华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黄丽燕、儿子黄莉峰。1994年元旦,孙亚云与沈玉华举办了结婚仪式。
原告沈辉诉称:其与被告孙岳明是死者孙亚云的合法继承人,请求法院平均分割9.58万元的遗产。
原告沈玉华、黄丽燕、黄莉峰诉称:1993年10月,我们与死者孙亚云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与继子女关系。请求法院对9.58万元的遗产实行五等分。
被告孙岳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9.58万元应扣除被告为获取保险金而支付的代理费1490元后,实行五等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标的是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公司投保团体险,被保险人死亡后所产生的保险金。投保时,因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又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被继承人孙亚云与第二原告沈玉华,于1993年10月,未经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于1994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显属缺乏结婚应履行登记的必要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在1994年2月1日实施的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前共同生活,应属事实婚姻。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沈玉华与被继承人孙亚云系事实婚姻关系。被继承人与第三、第四原告共同生活,且抚养了他们,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据此,本案的四原告与被告同是法定继承人,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投保时未确定受益人,五个继承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继承权。原告沈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扣除为得到保险金而支付的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继承人孙亚云遗产9.58万元,由原告沈辉、原告沈玉华、原告黄丽燕、原告黄莉峰和被告孙岳明平均分割,即每人各得19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各原告。
本案诉讼费3384元,由原告沈辉、原告沈玉华、原告黄丽燕、原告黄莉峰、被告孙岳明平均负担,即每人各负担诉讼费676.80元。原告沈辉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3384元。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及被告所承担之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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