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标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为法律允许买卖的物,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物。出卖人一般为标的物的所有人。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属于出卖人。以他人的物为买卖仍为有效。但如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并转移于买受人,则因主观不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已存在。将来产生或制
租赁合同到期不续签继续租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1.当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租赁合约的,若租方又继续按使用租赁房屋,房东有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有效,双方都要继续履行原合同的约定,只是原合同的租赁期限改变为不定期。双方在给予对方合理的时间后,都可以随
代位追偿权实现的条件如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
合同履行方式有正确履行、亲自履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第三人履行、价格变动的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
合同管理的程序有:1、项目的审批;2、资质审查;3、准备会议;4、合同谈判与审查会签;5、合同签订、盖章与归档;6、项目实施及结算。 相关内容如下: (一)项目的审批: 1、项目承办部门按照上级或厂部确定的项目,提出拟采购的物资项目(包括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技术参数、主要设备的内部配置)或拟实施的工程项目(包括工程概括、技术方案与要求,安全方案、施工工期、施工机械与设备
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只要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每个合同都要到总公司加盖总公司的印章。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布匹购销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方和供货方的基本信息;产品规格、质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
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是债权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具备之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
房屋买卖合同未备案也是有效的,备案只是行政手续,与合同效力无关,与产权是否变动也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
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不合理时可以拒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是需要双方共同协商的,因此,当居间合同的补充协议不合理时是可以拒签的。居间合同的签订需要遵循的原则,平等原则。 居间合同的签订需要遵循的原则有: 1、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提存的效力: (一)提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二)债权人与公证处之间的效力。 (三)提存人与公证处之间的效力。 《合同法》第91条,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