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具体年龄以及案情而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指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是要追究刑事责任。若其他的犯罪就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那么就责令他的家长或者护人加以管教。 《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前往签字,要是真正的担保人知道是由你代替他签字,那么让他出具一份委托书。伪造担保人签字,该担保合同效力待定,没有经过担保人追认不对担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是这样的话,有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另外,如果从民事角度来说,就等同于不存在实际的担保人。
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 其一、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会立案侦查。 其二、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会立案。
按实际情况,如果是精神病人涉嫌刑事责任的话,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进行强制医疗的。不需要让监狱进行收监服刑。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除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且医院能开出死亡证明的情况,一般的自然死亡与意外身故都应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勘验后出具相关死亡证明,办理后续手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审判的后果要视案件的性质而定。具体如下: 一、被告缺席必须到庭的,可能会被拘传。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二、原告缺席的按撤诉处理。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原被告可以缺席的情况。 (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具体体现,在法律上首次以是否起诉为标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区别,即起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后称为被告人,树立了被告不等于罪犯的观念意识,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
由司法人员管辖。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特赦后再犯罪,只要在五年之内,仍然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一般警方会带到专科的精神病院做测验。如果确定是严重的精神病,会直接送到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或让家属看管好。如果确定是在知觉状态下犯的案就直接判刑了,在监狱里会按时吃药。
开庭三个月还不出判决书,可以先跟主办该案件的法官进行联系,询问下案件的进展,若是因为法官个人原因导致的,可以进行相应的投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