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团
2020-07-21 10:30 回复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转让出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
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经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与不同意对外转让出资股东应当购买出资的义务履行期限是重合的。
如果把从得知购买条件后到转让出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期间单纯地视为拒绝履行购买出资义务期间,
将导致其他股东因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态度不同,而使各自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不一致。
(2)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出资,意味着其在作出同意决定的时候,放弃在一定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因为对外转让出资,亦即不向其他股东进行内部转让出资。其他股东如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意欲购买,
应当作出不同意对外转让的决定,并进行购买,反之可以推定其不愿购买。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