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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团
2020-07-05 13:39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对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