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就是投保方没有过错,但是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也要赔偿的。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条规定是交强险条款制定与费率厘定的直接法律依据。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完全一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交强险赔付需要看责任划分。发生交通事故后,都需要划分责任的。所以用交强险赔偿需要确定事故的责任才能赔偿。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损害的赔偿和财产损失的赔偿,根据责任划分范围来确认赔偿事宜,而且交通赔偿的项目是有很多的,还不止医疗费用,还有其他相关的费用。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交强险赔偿限额: 1、有责任时,死亡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限额0.2万元。 2、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交强险不能赔自己的修车费。交强险是为了给对方赔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可以赔修车费但是对象只限定于对方,对方的修车费用在保额内可以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交强险往往并不负担赔偿,交强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给对方的保险,己方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
“交强险是强制购买的险种,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
“交强险过期后被交警查处,会处以暂扣机动车,交强险基本保费2倍的罚款。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交强险过期后被交警查处,会处以暂扣机动车,交强险基本保费2倍的罚款。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交强险过期了,若投保的商业险还在保障期内,保险公司需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