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可以继承,随役地一起转移给继承人。也就是说,地役权对地役权的继承人应当仍然有效。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设定地役权,双方当事人要协商确定其期限,当事人对地役权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事后作出补充协议。 设立地役权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他们之间设立的地役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他们各自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地役权和其他权利的区别在于: 1、地役权最核心的特征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供役地)提高己方不动产(需役地)的效益。利用方式并不以实际占有为要件,即地役权不是为权利人全面使用而设定的权利,而是为特定便利而使用供役地,主要体现为在供役地上设置一定负担。该负担指的是供役地权利人容忍义务,而需役地权利人获得效益不仅包括财产性的,也包括非财产性的。 2、地役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如下: (一)两者权利性质不同。相邻权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确定,是所有权的延伸。地役权则是依当事人之间的设立地役权合同而发生,属他物权范畴。 (二)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相邻权适用的范围既包括土地毗邻关系,又包括建筑物毗邻,及建筑物内部区域的毗邻关系。地役权只适用于土地之间的利用关系。 (三)两者的权利要求程度不同。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所反映的是不动产毗邻关系中最基本的生活、生产、安全要求。地役权作为约定权利,反映对自己土地提供约定的便利要求,自然在对他人土地利用权能上比相邻权有较大扩展。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关系都是不动产关系,都是对不动产物权的一种限制,都是使用他人的不动产,二者的内容表面相似,但实质有很大的差异。
不可以。 地役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物上权利或者物上负担,与土地使用权紧紧联系在一起,因此,应一并转让,否则受让的土地价值就会降低或者丧失。 地役权具发有从属性,是为了提升需役地的使用价值而设定的,脱离需役地,地役权一般情况下无独立价值,地役权单独抵押没有现实意义。法律因此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承租人不可以设立地役权。承租人为不动产使用人,而地役权只能由不动产所有人设立。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地役权的存续期限一般最长是70年。虽然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而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70年。 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如下: 1.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地役权合同成立时间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依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地役权的存续期限一般最长是70年。虽然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而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70年。
承租人不可以设立地役权。承租人为不动产使用人,而地役权只能由不动产所有人设立。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地役权的存续期限一般最长是70年。虽然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而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70年。 地役权消灭的原因如下: 1.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设定地役权
民法典中地役权不必须有偿,可以无偿设立。地役权实质上是法律对相邻土地利用关系进行的调整,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协议从而取得对他人土地的利用权。以合意而取得的地役权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无偿取得,可以有偿取得。在现代商品化社会中,人们更注重发挥物的价值,故地役权的取得多为有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