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根据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以及《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受刑事处罚之前的工龄不计算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但之前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以与重新就业之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我国从1992年开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实施个人缴费,但各地实施时间不尽一致,1993年前的工龄不再计算,因为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依法不计算缴费年限。
对于服刑2年的情况,前面几十年的工龄会作废,不会与服刑后的工龄连续计算。这一规定是基于对工龄计算的相关规定以及对服刑人员重新参与社会工作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