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带到派出所去,不管调查清楚没有,如果手机是涉案物品,则派出所要进行扣押,自然要收手机;如果手机不是涉案物品,则不能收手机,但仍应交给派出所保管,并开具暂扣单,等传唤结束后,将手机等物品领回即可。 根据法律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警察有权扣留手机。事后可以要回。当事人手机被扣留在当地公安局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但要求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案件扣押物品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未作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回。
“手机属于个人生活用品,且金额不大,一般不会强制执行。 1、一般来说,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过了两年就不能求助法院申请执行了; 2、如果两年内申请了一次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没有执行回来全部或差一些钱没有执行回来,此时法院为了不超过六个月的执行期限,就以“本次程序终结”的方式结案了,但是申请人以后随时都可以找法院强制执行,不受两年的时间限制。此时叫“恢复执行” ”
可以,手机短信在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是可以作为参照的。这里的前提条件,便是满足诉讼证据的“三性”,也就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这些条件的手机短信和其他类似一些网络信息记录比如QQ、MSN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对事实进行佐证。聊天记录算证据。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也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所谓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警察有权扣留手机。事后可以要回。当事人手机被扣留在当地公安局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扣押物品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但要求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案件扣押物品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超过上述规定期限未作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退回。
卖给未成年手机目前并未违反我国任何强行性法律,即企业及其经营者不会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是出售手机给未成年人存在如下民事法律风险。在我国16岁以下的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仅能进行简单的民事行为,处分小额资产。 其未经法定监护人同意进行大额资产交易,处分大额资产的行为,一般会构成无权处分而造成合同可撤销。因一般来说手机价值较大,16岁以下的人购买手机的行为会被认为是大额资产的交易行为,如果没有经过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则该交易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可撤销,从而造成合同无效。
警察带走违法或犯罪嫌疑人之后,随身物品应由警方暂时保管,如果查明其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或者决定免予处罚的,物品会当场交还。如果需要行政拘留或者刑事拘留的,物品会由拘留所或者看守所统一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捡到手机不归还的,派出所会责令捡到手机者交还失主。当事人拒不交还的,属于侵占行为,失主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如果失主是遗失手机,且手机价值较大5000元以上,可构成侵占罪,失主可以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侵占人的刑事责任。
分期付款买手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无力还款的,根据尚欠到期金额占总金额的比例,卖方可起诉要求付款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使用费,买受人不会被通缉坐牢。
手机丢失捡到不归还算犯罪,并且属于侵占罪。侵占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