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因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而获得公司股东身份。股东出资,指公司的投资人或设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公司出资行为。股东出资的特征是将其出资的财产转让给公司所有,其法律特征是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方式履行出资。股东出资后,采取其他形式出资的,需要经过法律的评估等程序,以避免因出资瑕疵引发争议。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归则原则,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不同的归则原则其举证责任的承担是不同的。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过错责任原则,系绝大多数医疗纠纷的规则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主要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患方需要举证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存在相应的损害后果,同时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与出台的以前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不一致的。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此为过错推定原则,即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其举证责任由医患双方共同分担,患方并不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仍需要证明最终的损害后果。医方应当对其提供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证明。
自《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施行以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处理更多的是倾向于行政处理;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1、医疗费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事故和解应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和解的患方主体要具备的条件。 若是患者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和解;若患者本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和解;若患者死亡,由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和解。 (二)参加和解的医方要具备的条件。 如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即院长参加调解,则代表医院的行为,其和解行为合法有效。如其他医院人员参加和解原则上应有医院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协议书上盖上医院公章。最好是医院领导会议上明确医疗纠纷的医院和解人和和解金额的权限,并形成会议纪要存档。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既再次鉴定的时间系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后15天内申请。 特别提醒的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我国目前医疗纠纷鉴定实行的是鉴定二元制,一种是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种是由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自《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出台实施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意见主要目的在于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行政处理,在民事赔偿上,即使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对鉴定意见不服,都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故在选择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都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对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的知情同意的权利,因为这些操作的实施有可能损害到患者健康等,其签字的意义在于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进行综合评价后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并在选择后为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医疗纠纷案件不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而是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其举证责任的承担是不同的。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过错责任原则,系绝大多数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主要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患方需要举证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存在相应的损害后果,同时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此为过错推定原则,即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其举证责任由医患双方共同分担,患方并不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仍需要证明最终的损害后果。医方应当对其提供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美容纠纷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其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归则原则,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不同的归则原则其举证责任的承担是不同的。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过错责任原则,系绝大多数医疗纠纷的规则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主要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患方需要举证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存在相应的损害后果,同时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与以前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不一致的。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申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 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则诉讼时效为1年;若按照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为2年。医疗纠纷的案件的诉讼时效都按照3年进行计算,对于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的伤情,后经检验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以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专业性以及复杂性,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损害发生时并不知道健康权或者生命权疏导损害,而是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知道到,如第二次就诊的时候才发现腹中有一块手术纱布未取出,系上一次手术遗留下来的,此时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并非从受到伤害之日起算,而是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是仍然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院存在误诊,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医院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一种情况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医务人员的岗位责任及技术水平,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者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第二种情况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或者克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危害结果发生。 第三种情况是技术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根据医务人员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由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失误,导致对病员危害结果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