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死亡,并且留有遗产,继承人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出借人清偿债务。如果没有遗产,继承人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实践中,针对借款债权,在继承时必须厘清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分清各个继承人的份额。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如果夫妻间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应当履行。出借人去世后,如果该借款债权没有被处分,应当首先分割出其配偶或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其余的部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取得,并由继承人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民事合同的成立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前死亡,大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但这种继承只是对合同中规定的债权债务的继承,而并非对合同本身的继承,也就是说,除了合同中特别约定的以外,继承人不能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当然地取代被继承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发生的债务人的变更。合法的债务移转需要构成要件有: ①须存在有效的债务,即债务必须合法有效。 ②须有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 ③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凡是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均不具有可移转性。 ④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移转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不发生债务移转的法律效力。
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3 )不得让与的权利。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欠条短小精悍,在日常民商事活动中经常使用。比照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件(主体、客体、内容),出具欠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主体 要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表达清楚,即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注意“借”词的歧意)要明确;自然人为主体时,应核对其身份证上姓名,条件许可时应在欠条上抄录居民身份证号;法人单位为主体时,应盖上单位公章。 2、客体 数额单位要明确,数额应用中文繁体字书写,分比应明确百分比、千分比、万分比。 3、内容 表达清楚,注意避免歧义。应将归还日期明确,如有利息约定,应写明,否则依法视为无利息,如有违约金约定,应写明。如有担保人,应注明担保方式,并写明担保人。 4、一式两份 条据最好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一种快速、便捷的确认方式,一般情况下条据都是手写的,出具者具有特定性,即由欠者、借者、收者撰写并盖章,但现实中不乏由债权人、出借人、送给人撰写再由欠者、借者、收者签字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如果欠者、借者、收者手里边没有一张同样的条据,撰写者对仅存的一张条据上作了手脚,比如加了借款的数额,那么签字的人如何去抗辩呢?相反,如果存在两张完全一样的(一式两份)条据,双方作不了手,改变不了原有的东西。
我们知道在生活中,当有的人因资金问题,需要向他人借钱,一般借钱是要写借条的,这样才能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法院处理纠纷时,作为相关的证据。可是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那么没有借条欠条只有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为民间借贷。 银行转账记录属于证据材料,但是单凭转账记录恐无法获得支持。在银行转账记录之外还应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比如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要回、能够胜诉,人民法院会查明案件的事实和审查证据,并依法作出判决;且判决书会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对于债权人的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连带债务人之一即使是对债权人进行了全部清偿,也不过是清偿自己的债务而已。可是在对于其他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则各有负担部分,所以当清偿超过了自己的负担部分而使全体共同免责时,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各按其负担部分而共同分担。 也就是说,连带债务人在偿还了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之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这要看借条的还款期,以及还款到期后最后一次的催款期是什么时候。 如果最后一次催款期是在三年之内,那就还在诉讼时效之内。诉讼时效是三年。 如果超过三年,可以起诉。但是对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就会不支持你了。 当然对方同意也是可以偿还的。
1、性质不同 债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个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生性债务关系;二是第三人(替代履行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次生性债务关系。在这两重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只对原债务人负有义务。而债务的转移中间依然只有一种债务关系,那就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 2、生效的要件不同 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为债权人实现利益增加了一定的保障,有利于债权人的实现,故不须债权人同意。而债务转让使得原债务人免责,因而受让人履行能力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故其生效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3、法律后果不同 债务转让在债务人转移义务后,第三人(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债务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1、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院的途径进行,也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这就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其次,应当认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亦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则不存在需要加以协调的问题。
一、债的移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债的的主体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不论是债权人变更还是债务人变更都为债的移转。债权人一方变更,债务人一方不变的,为债权移转,又称为债权让与;债务人一方变更而债权人一方不变的,为债务移转,又称为债务承担。若因债权人一方或债务人一方所参与的债都发生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变更,而发生人的债的移转,则为债的概括移转。 二、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债的移转仅为广义的债的变更中的主体变更,因而债的移转并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与债务并不改变。所以移转与债的变更(狭义的债的变更)不同。变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标的发生改变,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改变。 三、债的移转是以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债的移转既是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就必以债权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债的发生是指原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债的关系。债的移转就其受让人来说,是在自己原不享有债权或不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新取得债权或承担债务,但该债权债务并非新发生的,而是原来就已存在的。所以依债的移转而成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可称为债的继受主体,而非债的原始主体。 四、债的移转保持债的同一性。 债的移转引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现。债移转后的债权债务与移转前的债权债务保持其同一性。因此,债的移转不同于债的更改。债的更改,又称为债的更替、债的更新,是指在原合谋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新债以代替原债。
1、主债权的转让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内发生的。保证期间是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换言之,银行的保证责任随着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主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就与担保银行毫无关系了。 2、主债权的转让必须依法或依约作出。首先,须有合法有效的主债权存在,这是主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其次,主债权须有可转让性,依据债权的性质(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或基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或原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再次,主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了转让债权的书面协议。最后,主债权的转让不得违反主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比如主合同约定,债权转让须经过主债务人的同意而实际上主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未经主债务人的同意,而主债务人又未加以追认,或者主债权人与担保银行在保函中约定,主债权的转让必须经银行的同意,但主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却未征得银行同意,银行又拒绝追认。 3、主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主债务人。一般来说,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主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且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债权转让自债务人得到通知之时起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只有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影响到担保银行的责任承担。 如果主债权的转让不能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债权转让的效力就不能及于担保银行。
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不但主体资格要合法,而且债的行为也要合法,这不但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也是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要求。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不能对其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约定不明确,应认定经过了合理的时间(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认定是到期的债权。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四、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里的意思就是只要不是债务人自身的专属债权,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