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标准: 一、征用耕地外土地补偿标准。 1.征用鱼塘、藕塘等,为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2.征用果园、茶园等,为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3.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耕地补偿。 4.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
赔偿标准如下: 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 1.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十倍计算。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六倍计算。 2.青苗补偿费按照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计算; 4.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土地承包纠纷法院不受理的情况有: 1、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做出的调解意见不服,法院不予受理。 2、失地村民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院一般裁定不予受理。 3、村民对村民会议就集体财产收益决议、分配方案起诉要求确认无效或撤销的,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4、没有对集
办理土地使用权: 1、申请登记。由用地者到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产证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2、地籍调查。由国土资源局派人到实地调查,全面核实土地登记申请的内容,计算宗地面积,绘制宗地图。 3、权属审核。由国土资源局专职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用途权属来源、宗地面积等进行审核。 4、注册登记
土地承包合同30年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
注销土地登记不一定是行政处罚,撤销土地使用证要看具体的情况; 国家如果是因为拆迁征地的话也会撤销土地使用证的。如果是因为非法占地等各种违法事情被撤销土地证,那就属于带有行政处罚性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
企业征地获取赔偿的条件是: 1、征收土地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2、征收土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 3、必须依法取得批准; 4、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 5、征地实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
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有房屋补偿费、装饰装潢补偿、附属物补偿、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等。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违法拆迁应由区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政职权时有4种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拆迁补偿款是指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费、周转补偿费和奖励性补偿费三方面。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宅基地转让效力应当是村民集体成员之间,对外就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如果受让方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则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因为根据《宪法》第十条,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农民作为经济组织的成员,于宅基地拥有
福建农村拆迁安置地审批: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一般由县级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来执行。 【法律依据】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