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集资房时要注意的问题有: (一)签订合同之前,务必要仔细核准房产商有关售楼的证件是否合法、齐备。 (二)别买违章建筑集资房。 (三)为了避免不应有的损失,看市政规划,向开发商询问是否办了报建手续。 【法律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转让合同只要是合法订立的都有效,卖房人反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方也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集资房是指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 未取得产权的集资房,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没有取得房产证,且双方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转让集资房协议可以被判无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三条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
集资房可以赠与他人。流程是: 1、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即赠与书。赠与书的主要内容为: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关系;赠与的理由;被赠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和基本状况、坐落地点;赠与人对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赠与人在赠与书上签名或盖章、签名日期。 2、办理公证,根据司法部、建设部相关的规定,房屋赠与必须办理公证。办理赠与公证由赠与人住所地
有下列风险: 1.集资房买卖可能无法办理房产证。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属于企事业单位,职工购买的仅是房产的使用权,对房产没有完全产权,故集资房没有独立的房产登记凭证。 2.集资房有一段过渡期才可以买卖。集资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种。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集资房在取得房产证后可以上市交易。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3条,经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集资房是可以抵押贷款的,但抵押人只能是建设单位,个人由于不具有集资房的产权或者只有部分产权,所以不能抵押贷款。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集资房满5年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买卖。集资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的组成部分,房屋建成后归职工和单位共同所有,5年内不得交易,交易时超过核定的最高购房总价标准以外的部分需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
司法实践中集资房基本都是可以转让的,但是协议的有效性值得讨论,一般建议谨慎购买。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1)产权全部是单位的集资房转让,因为产权在单位,单位员工个人只具有居住权,而没有所有权,当然也就没有处分权,如果员工转让该集资房,转让行为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协议当然无效。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可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产权全部是单位员工个人的转让,因为产权属于员工个人即转让人,即使单位内部规定,员工不得转让,但是该规定系单位内部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此种情况下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应认定转让有效。 (3)产权部分是单位,部分是员工个人的集资房转让,因为集资房是单位与个人共有,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有物,因此第三人在购买集资房时,是可以知道单位是共有人的,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再者,购买人未经共有人的同意,也过户不成。因此,对于单位员工与第三人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应是无效的或部分无效的。
集资房与众筹房主要的区别是集资的对象不同,集资房的集资对象是单位职工,而众筹房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众。《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