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在成立时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属于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因此,即使负有履行抵押登记义务的抵押合同义务人未办理物权登记也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权的保全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减少防止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担保请求权,是指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的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 3、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当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夺时,抵押权人依法可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 追及权使作为担保权基本效力的优先权得以保留,从而保全了抵押权。
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质押权和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否则,质权人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所以说,对于这种情况下,应该有先行使抵押权,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很重要的
抵押权预告登记具有的法律效力: 1、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效力。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性质可视为是一种准物权,或称之为“次抵押权”,其效力弱于抵押、保证、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物权,但优于债权。 3、预告登记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抵押权预告登
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 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
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
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权的实现债权顺序是,有签订合同的按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执行,而且不用区分物品担保的类型。在没有签订合同或合同中未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算借债方自己的物品,则优先实行物品担保,如果是他人提供的物品,则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和债权人由债权人自己决定。 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适用《担保法》第28条,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
一般情况下可以转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担保法抵押权与物权法抵押权生效不同。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担保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担保。 单独转让抵押权或者单独以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担保的行为无效。 《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