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学安律师
重庆-江北 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
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工商注册登记也是执行董事与总经理,我占股百分之二十,另外个大股占70%,另外一个是占10%,假如大股东要收购我的股份,我是否可以拒绝。他的股份大,是不是比做什么决定可以不经过法人同
你好,在你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逼迫你转让;大股东也不能因为控股就可以随心所欲,你可以采用如下办法维护自己合法股东权益: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大股东由于拥有影响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能力,可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管理权、收益权、知情权很难实现。为了摆脱困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以采取下列手段制衡大股东控制权。 一、运用《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 中小股东在自身权益受到限制、损害时,首先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权利,实现对大股东的制衡。 具体包括: (一)查阅权和建议、质询权; (二)分红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三)表决权排除/回避表决; (四)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五)提案权; (六)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七)累积投票制; (八)解散公司请求权; (九)股东诉讼。涉及条文详见附件。 基于上述公司法赋予的权利,中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可以从下列不同角度维护自身权利。 二、从股东表决权角度 (一)运用累积投票制度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通过运用累积投票制度,实现向上市公司派驻董事,直接体现股东意志,在公司重大事项上影响决策。 案例1: 2015年5月,深康佳A中小股东向股东大会提交一份临时议案,要求在康佳集团股东大会上,通过董、监事会的换届选举,推举代表进入康佳集团公司董事局和监事会,参与康佳集团公司的经营管理。 提名董事的各方,还包括华侨城集团控制的前董事会,整场选举,耗时4个小时,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达788名。通过运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的4位董事最终胜出,占董事会多数席位。 后续虽然大股东华侨城提名的董事接任成为康佳新一任董事长,但是通过派驻董事,中小股东实现了对大股东控制权的一种制衡。 关注: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中小股东利用累计投票制可以达到集中起来选举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但若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或者不能有效地一致行动,累积投票制将难以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二)股东表决权集合/寻求其他股东支持 表决权集合或寻求其他股东支持旨在集合足够的表决权,通常包括委托投票、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等,如此中小股东的代表就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选举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改变上市公司董事会结构,从而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案例2: 2014年6月,上海新梅六股东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否决上海新梅(600732)2013年度股东大会除年度报告及分配预案外的其余6项关键议案。合计持股3%以上股东授权一名股东向新梅董事会提交了董事会换届选举等议案。 关注:表决权集合中,如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中小股东容易触及举牌线,需要关注公告程序是否存在违规(进一步了解一致行动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三)增持上市公司股票 中小股东或者社会资本通过增持上市公司股票、举牌上市公司,实现对大股东的制衡,甚至控制上市公司。 案例3: 山水水泥实际控制人张才奎与职工股东发生纠纷之时,股东天瑞集团收购公司股权,成为第一大股东,并争取第二股东山水投资的支持,最终实现实际控制人张才奎家族从董事会出局。 案例4: 2015年7月10日开始,宝银系对新华百货进行了六次举牌,持有股权份额已达到32%,成为第一大股东。新华百货原控股股东物美控股遭遇宝银系举牌退居第二股东后,由于宝银系尚未能改选董事会,物美控股仍掌握上市公司控制权。新华百货迅速发布调整的定增预案,由物美控股全部认购新增股份。由于被认作关联方,“宝银系”在股东大会上的反对票未被作数,物美控股在定增后将重新夺回控股股东地位。 关注:中小股东通过增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可以改变、脱离中小股东身份,直接获得更多话语权,形成对公司的控制。需要注意的是,举牌上市公司如果触及30%的比例触及要约收购,所付出的成本会较大。 三、从争端解决角度 (一)股东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决议瑕疵之诉,对于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提出决议瑕疵之诉。上市公司也可以对举牌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案例5: 接上述案例4。股东大会结束后,2016年1月新华百货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在宁夏银川兴庆区法院起诉宝银系。宝银系于2016年2月25日在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反诉新华百货剥夺其股东会议投票权,一审宁夏高院驳回“宝银系”的诉讼请求,宝银系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上市公司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宁夏高院判决,判令撤销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议案。 关注:除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外,股东还可以提起其他类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二)向有关部门举报 通过向有关部门举报大股东的违法违规之处制约大股东。 案例6: 政泉控股系方正证券第二大股东,政泉控股于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连续发布了5份公告,包括向重庆证监局、深交所举报第一大股东北大方正集团相关责任方的举报函及代持北大医药股票的声明函。 备注:在宝能举牌万科引发的股权之争中,也有举报的手段,但是举报主体为上市公司,可以参考。2016年7月19日下午万科发布了《关于提请查处钜盛华及其控制的相关资管计划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 ,向证监会等四个监管部门举报,质疑宝能通过资管计划持有万科股票的合法性。 (三)行为保全 通过法院下达行为保全裁定书,禁止股权收购方行使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等事项。 案例7: 2015年7月,胡氏兄弟组成一致行动人,增持西藏旅游,成为第二大股东,但是未在达到5%举牌红线时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第一大股东以胡氏兄弟违规购买上市公司股份为由,向拉萨中院起诉。2015年10月,拉萨中院开出行为保全《裁定书》,禁止胡氏兄弟于本案判决生效前行使,或通过第三方行使其持有西藏旅游股份的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等事项;同年11月,拉萨中院又给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后诉讼各方达成调解。 四、从章程约定角度 公司法赋予公司一定的自治空间,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来实现。小股东可以在章程制定过程中细化约定公司法赋予的权利来实现,保留、创造有利于小股东的内容。 (一)重大事项表决权 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如合并分立等,要求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中小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对于特定事项需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累积投票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因为累积投票制不是强制性的,中小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采取累积投票制。 (三)职工代表 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综上,根据公司法,董事会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中小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与大股东形成一定程度制约。 (四)对外担保 《公司法》规定了对外担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总额,限定不得超过总额。 (五)独立董事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上市公司章程中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产生办法、权利义务、责任追究、薪酬标准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可以使独立董事发挥一定作用。 五、参考传统反并购手段 传统的反并购手段亦可以为中小股东制衡大股东提供思路,常见的有: (1)从股权控制的角度,向原有股东增发股票,如“毒丸”、“绿邮”、讹诈赎金、管理层优先收购等。 (2)白衣骑士、白衣护卫、帕克门以及特定情况下股东权益的限制,这也是从股权控制的角度。 (3)董事会控制的角度,比如驱鲨剂条款、分级董事会、董事资格限制,超级兜售条款。 (4)从资产权益控制的角度,比如在收购期间对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及所谓的“焦土政策”,金降落伞、银降落伞、锡降落伞等等。 上述反并购手段设计过程中注意不能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证监会曾表示,根据《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条款的约定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的合法权利。 六、总结声明 本文罗列了中小股东制衡大股东控制权的部分途径,实际运用中必然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间节点综合运用多种途径。 本文仅为研究学习之用,欢迎拍砖。部分案例参考网络,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谢谢! 七、附件 《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 (一)查阅权和建议、质询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二)分红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三)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表决权排除/回避表决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五)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 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五)提案权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六)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法》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七)累积投票制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八)解散公司请求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股东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你好,我租住的房子漏水一直漏水,房东维修了几次还是漏水,我可以退租且按合同规定是房子有问题不能居住的,房东需要双倍押金吗
你好,租房押金并非定金,不适用双倍退还的定金罚则。如果房屋几经维修,仍是漏水,你可以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房东退还押金并且赔偿损失
在上周五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轿车撞了我,我是电瓶车,事故认定对方主责,对方保险公司理赔。单位得知后,要帮我办理工伤认定,我想咨询一下我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吗?需要什么材料申请
你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具体如下: 工伤认定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下班途中”包括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如:买菜),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吸毒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办理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温馨提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重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下载) 办理流程 1、提交申请:工伤认定工作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2、是否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后,认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决定受理的,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决定不予受理的,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之诉权。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签收后予以寄回。 3、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人证言应填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应填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证据,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应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4、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个工作日内分别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5、发放证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1—10级伤残者,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证》,交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保存。
孩子刚出生,就呼吸困难综合症进了重症监护室,孩子妈妈产前检查都是医院做的,医院有责任吗?
你好,医疗诊治都是会有风险的,而且产检正常并不一定意味着孩子出生就会没有危险,任何医疗活动都会存在可知和未知的风险;作为家属和亲人,首先一定要冷静,尽力确保孩子的安全,可以向上级医院转诊治疗;其次,如果对于医院的处置措施或者能力有怀疑,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 1、医疗纠纷发生,患者及家属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投诉,提出查处要求。 2、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病人死亡应主动提出尸体解剖。 3、组织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展开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必要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纠纷由批准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4、熟悉有关法规和制度。 5、处理医疗纠纷时,如出现患者及其家属殴打医务人员,扰乱医疗工作秩序,应及时报告保卫部门和公安部门,请求协助处理。 6、如系一般医疗纠纷,在调查后,则可由医务部(处,科)与病人协商解决。如病人或家属不能接受,则将调查结果报医疗纠纷处理领导小组或医疗单位领导。 7、医疗纠纷处理小组或医疗单位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具体研究,查找问题,吸取教训,制订出处理意见。 8、将医疗纠纷处理领导小组或医疗单位处理意见与病人或家属商谈,争取协调解决。如确属医疗单位问题,必要时予以经济补偿或赔偿。医疗纠纷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9、如纠纷仍未能解决,建议患者或家属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10、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根据鉴定结论和有关法规及制度作出相应处理。 11、如病人或家属对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仍然不服,则可诉诸法院。患者或患者近亲属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情况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根据法院判决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如是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如是非医疗事故行为,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标准,如下: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丧葬费 3、被扶养人生活费 4、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条文——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18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37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40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46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48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您好,患者在到达工作单位以后开始发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没有换工作服,也就是说刚到达工作地点,就开始发病,并没有上岗,但是确定在工作时间内,这种情况会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这一情形视同工伤,是因为它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标准比较接近,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要求。 一、如何认定 1.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该种情形视为工伤,是因为职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公平。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些情况即使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突发疾病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所谓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2.如何理解“突发疾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要正确而全面地理解。 有一种观点认为,职工既有病情在工作中加重的,除非医疗鉴定明确认定病情加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否则一般不视为工伤。因为劳动者原先病情的加重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工作原因只是其中一种可能性,若一概认定为工伤,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公平。我们认为,这一理解是不恰当的,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各种疾病”的本来含义。(目前来看,无需举证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如何理解“48小时” 这里有以下两方面问题值得注意:一方面,“48小时”的起算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基于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没有太大的争议。而没有当场死亡的,社会保险部门认为要直接送往医院,并且要有医院的治疗记录,否则不认定为工伤。有些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 对此有人认为,上述理解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即使未经医院抢救,亦可视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未经医院抢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一是要求职工一有病就去医院不合我国国情;二是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三是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经请假外出就医、回家休息时或者坚持上班在下班后死亡,死亡时间距离开单位(一说突发疾病时)不足48小时的,可视同工伤。没有就医的,只要两人以上共同劳动的职工能证明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时“突发疾病”,并因此在48小时内死亡的,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不苛求职工突发疾病后必须到医院救治。 如某职工在上班时间感觉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一早发现死在床上,若身体不舒服与死亡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虽然未经医院抢救,但也可认定工伤。因此,职工突发疾病没有当场死亡,直接送往医院的,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未送医院的,以突发疾病或者离开单位时作为起算点。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可以进行探索,在条件成熟后通过修法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关于“48小时”是否要严格要求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则上超出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亦可认定工伤。 4.如何理解“死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突发疾病死亡分为两种:突发疾病死亡和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死亡”也有一个标准。死亡标准的不同,对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至关重要。 “48小时”内脑死亡是否为死亡? 我们认为,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脑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予以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如果“48小时”之内脑死亡、仅靠呼吸机维持生命者,是放弃治疗,还是继续抢救?放弃治疗,太不人道,但是能够认定为工伤;继续抢救,一旦抢救无效,就无法认定工伤。 死亡不仅要有标准,而且死亡时间也需要证明。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作为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即使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时间与鉴定机构不一致时,也是如此。如确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涂改病历、违规操作的,以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 5.主动放弃治疗能否认定工伤 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死亡可能存在自然死亡或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后死亡的不同情形。尤其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在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决定,医院停止抢救措施之后,该死亡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般认为,应是在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亦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因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以上来自杨科雄:《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研究》,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56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1~78页。) 二、参考案例 1.职工在亲属放弃治疗后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在医疗机构确定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亲属放弃治疗后职工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职工在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济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山东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页)。 2.上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48小时内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代秋燕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确认案(转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 3.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但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转自最高法院2017年公报案例) 4.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突发疾病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