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的财产认定主要依据双方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以及是否存在特殊情况。
离婚后可以不分割财产。
在特定的情境下,即使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夫妻共同财产仍可进行分割。 例如,若其中一方有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或挥霍夫妻共有财产,甚至是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对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 或者是当负责抚养子女或赡养父母的一方身患重症需救治,而另一方却不愿意为其承担相关治疗费用之时,这些都构成了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允许当事人启动财产分割程序。
在特定情况下,离婚协议书具备可调整性。 当协议双方达成共识,并自愿对离婚协议中的条款进行修订与增补时,便可通过重新签署协议的方式实现变更。
在离婚案件中,若房产最终被判定归属于某一方所有,首要步骤便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携手前往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股东变更需要公示。
未能按照法规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者,将受到登记机关责令其整改的处罚;若拒绝更正甚至情节严重者,可能面临一至十万元不等的罚款以及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的严厉制裁。
隐名股东主要有以下风险: 第一,隐名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不能亲自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如投票表决权; 二是隐名股东所拥有的权利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显名股东登记在公司文件中,可以处分或滥用股东权利,因此隐名股东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恶意损害,如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等; 第三,隐名股东很难证明与明名股东的关系,容易引起纠纷。如果双方未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但未注明出资与持股关系,隐名股东很难证明身份,从而引发纠纷。
隐名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虽然其姓名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但其出资行为及在公司中的实际作用不可忽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也有同样的情形,那么这些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包单位欠款时,建设单位不直接承担分包单位的债务。 一般来说,在建设工程中,分包单位因挪用资金等原因造成的欠款问题,总包单位(通常是建设单位或发包人)并不需要直接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分包合同是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之间签订的,分包单位的欠款应由其自行承担。